杭州注册公司代理记账 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董监高核心避险十一条

更新:2024-07-06 08:30 发布者IP:112.10.243.94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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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本阶段公司法专题的Zui后一文,且仅结合实务高发风险进行整理。新《公司法》后,公司进入“董事会中心”时代,这既是利好,也对董监高个人履职,增加了更多的责任荆条。为减轻大家的阅读障碍,本文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董监高核心避险事项,不包含国有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


一、董事会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与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足,是新公司法的重要课题,被赋予更多管理职权的董事,成为注册资本高发风险链条中的多米诺骨牌之一。一方面要关注核查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一方面应当及时履行催缴义务。二、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既是权利也是积极履职的要求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规定,是一记重锤,并且将该项权利向董事会开放。无疑,新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恰当的对董事会监督督促股东按期实缴注册资本,提出了积极履职的要求。即,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务中,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包括不知而为之,知而故意为之,尤其在虚高注册资本的公司,或设立登记时仅为了主管部门和交易需要的形式审查需要,按预期抽逃出资等不合规行为。新《公司法》实施后,董监高对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足的注意义务基础上,也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不设上限且附条件包含职工代表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职工代表的规定,在旧《公司法》中更多体现在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本次修法,将职工代表的设定,附条件设置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公司法层面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五、董事会中可设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实务中,长久起来公司监事的尴尬局面,在本条新规中,得以变通。同时,本条修订,对于公司投资结构、业务机构比较复杂的公司,便于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深入公司的合规经营中。六、股东会无因决议解任董事双刃剑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实务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意见分歧,常会影响公司经营与变更,当投资结构或股东结构或董事会组成发生变化时,常出现决议障碍或签署法律文书的障碍,陷入僵局,上述规定,至少可以帮助解决此类极端争端。相反,在争端中,董事个人享有法定条件下的赔偿请求权,而公司也将面临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赔偿风险。七、董事会或公司章程授权经理行使职权新《公司法》通过第七十四条规定,明确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该规定将经理职权法定化改变为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化。便于公司层面及经理层面,灵活授权经理的经营管理范围。八、小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告别执行董事与监事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特别提示,关于小型公司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仅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股份公司,后者详见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九、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董监高利用职权之变的利益输送,既是民商事争议的起因之一,也是高管贪腐和违法犯罪的形态之一,新《公司法》新增了相关条款,一方面进一步约束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新增董监高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制度及利益董事回避的决议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基于展业需要,由董监高对公司业务及周边生态投入资源进行资源整合,便于协同可持续发展。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如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Zui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十、董高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新《公司法》对董高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实控人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结合实务,将责任保险写进新法,即,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髙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髙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关于上述董责险的选定,建议相关公司根据预算、相关人员履职层级与范围,合理选择保险产品,并结合新旧《公司法》的修改,关注投保的保险产品结构与条款设置,尤其是免责条款,是否根据新法进行调整,以便设定购买有效的董责险产品。十一、违法分配利润与限期分配利润及董事清算义务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总结法律条款仅是沧海一粟,又如定海神针,而商业生态如汪洋大海,波澜壮阔生生不息亦危机四伏。本文仅作实务角度关键风险简要整理,篇幅有限。新《公司法》赋予董事与董事会更高的权重,权利贯穿公司经营发展始终,权利背后的责任亦不可小觑,善始善终也将由董事扛起大旗。未来如何具体应用,将同时有赖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顺颂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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