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
1、这里表述的是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依照文义,公司董事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将事态“升级”。
2、董事会的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3、宽限期和股东失权的日期起算采发出主义,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期间起算采到达主义。
该规定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规则,股东失权规则具有更明显的灵活性与合理性。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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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规则只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后果是解除股东资格,那如果股东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则难以适用该规则,股东除名是一项全有或全无的规定,过于 绝 对。
股东失权规则能更好的回应上述的问题。股东失权的理论基础是,股权是可分割的,股东失权的后果是丧失未缴纳出资相应的股权,而非解除股东资格。当然,股东失权可以涵盖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股东失权的极端状态就是股东因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丧失其全部股权,此时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在法律效果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