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列举的所谓“非主流”股权(票)转让,是相对于适用2014年67号公告一般股权转让情形而言的,这四种股权(票)转让对应的被投资企业均为境内设立公司,每一种情形都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规定。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流通股)
政策一:《财政部国家税务zongju关于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zongju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司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注:流通股)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zongju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及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
政策一:《财政部 税务zongju证监会关于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二:(财税[2018]13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三:《财政部税务zongju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总2021年第33号)规定,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通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
第一种情况:纳税人通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且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应按2014年67号公告执行。
第二种情况:纳税人通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zongju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情况,纳税人通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且实施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公司在境内上市后,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按限售股(原始股)相关规定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