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这是一个真实稽查案件中,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目前,这一问题既未有行政层面对这一问题的明确认定结论,也未有司法机关的Zui终司法观点。本文是一个没有Zui终答案的问题。
如果各位有经历过类似情形且有明确结论的,还请不吝赐教。
二、简要案情
某公司的账目上长期挂着对普通员工郑某的“其他应收款”。有部分其他应收款在年底未有员工归还的情况下直接做了“坏账”处理,也有部分在员工有资金流向公司的时候,做了“贷:其他应收款”处理,仍有大量其他应收挂账存在。
税务稽查部门发现了这一现象,并认定这些以“其他应收款”名义发放给员工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奖金,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单位因未代扣代缴被处以1倍罚款。
税企双方发生争议。
三、其他应收款的“正解”
“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企业除存出保证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主要反映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债权,通常是指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等。”
这是一段摘自各大网站对于其他应收款科目的解释。很拗口,很难理解。
通俗举例:
员工预借差旅费时会用的这个科目“借:其他应收款,贷:银行存款/现金”,用票据销账“借:管理费用,贷:其他应收款”;
员工因为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也会用到这个科目,员工实际归还时“借:银行存款/现金,贷: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收款”科目是公司的资产类科目,意味着将来需要收回该部分款项,其本质是公司对员工个人的债权。
四、“其他应收款”与“应付职工薪酬”的区别
“应付职工薪酬”属于企业负债类科目,正常的工资奖金发放通过这个科目处理。在计提的时候“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贷:应付职工薪酬”,发放时“借:应付职工薪酬,贷:银行存款/现金”。
可以看出,其他应收款作为资产类科目与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类科目在财务逻辑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本案,稽查部门将资产类科目的其他应收款认定为工资薪金奖金,并进行税收征管。
五、稽查部门的观点
做“击穿”认定:
从资金流上看,企业真金白银支付给了员工,是企业应收款,员工长期未还。从本质上讲,这就是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工资奖金。至于做什么科目只是企业会计上的处理,不影响稽查对本质的认定。员工收到了这部分现金,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扣未扣或者已扣未缴,应被处以罚款。
六、企业观点
1、基本财税逻辑
稽查将“其他应收款”资产类科目项下所涉资金认定为“应付职工薪酬”,违背基本财税逻辑,据此追究企业应扣未扣或已扣未缴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2、主观意愿
公司在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并没有将该部分“其他应收款”所涉款项作为成本扣除,表明公司没有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工资薪金奖金发放的主观意愿。这与通常的“两税”数据对比后认定为工资奖金的案例有本质区别。
3、法律依据
“其他应收款”科目的财务本质是公司是债权人、员工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于公司与个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税务定性问题,目前只有两份文件做了规定:
2003-158号文:个人投资者以企业(个独、合伙)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或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独、合伙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上述行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独、合伙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号文件规定的是个人投资者、而不是普通员工的借款和消费性支出情形。
一份文件是2008-83号文,是财政部、国税zongju对江苏省财政厅地税局请示“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所作的“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符合下列情形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是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或者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家庭成员、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和企业其他人员,年度终了未归还借款的,分别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批复针对的是企业对股东或员工的“实物性质的分配”。
本案是其他应收款科目下企业对普通员工的债权,1、因普通员工的身份,不适用2003-158号文;2、因并非实物性质的分配,不适用2008-83号文。
这里,可能会有观点认为2008-83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其他财产”,这里明确规定包含了普通员工向企业的借款应要征税。站在本案被稽查企业的角度认为:
(1)、要通观上下文语境,不能贸然做扩大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提到了借款用于购买其他财产,貌似可以扩大解释到员工向企业借款的情形。请注意:①第一条的大前提是“实质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而不是单列员工向企业的借款。②日常生活消费或购物也可以认定为其他财产,第二款后半句是“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和企业其他人员”。通观文件上下文的指向,貌似上述扩大解释在字面意义上都有点牵强。
(2)、地方稽查部门有没有扩大解释的权利
既然股东借款、员工实物分配两种情形需要上述2003-158号文、2008-83号文两份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在未明确之前仍然是有争议、不能当然征税的。那么对于员工向企业的借款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地方稽查部门是否有权做扩大解释并直接“击穿”认定需要征税?是否也需要“同等对待”用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呢?
(3)、扩大解释与税法收法定原则的矛盾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各项所得做了解释,并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本案在没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之前,地方稽查部门就将债权债务性质的“其他应收款”款项认定为工资薪金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地税局就“实物分配”请示国税zongju2008-83号文的历史操作,同一省的该地方稽查部门是否也应该需要层层上报,待财政部、国税zongju明确后才能征税呢。
4、对比其他地方对这一问题的征管实践
各地税务局对员工向公司借款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的网上答复摘录如下:
安徽省税局20201222答复:员工向公司借款未按期归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的范围。
内蒙古税局20210317答复:根据个税法实施条例,个人取得所得难以界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厦门市税务局20210319答复:借款不属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河南省税务局20210318答复:员工借款限于用于购买房屋和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员工个人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的情形可以适用2008-83号文。
实践中上述省市级税务机关的答复都未将普通员工的借款“穿透”认定为工资薪金奖金。
七、虽未有结论,但仍要对企业有所建议
1、规范使用“其他应收款”科目
其他应收款科目是具有一个兜底性质的科目,一方面,企业确实存在正常的其他应收应付项目;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企业利用“其他”这一兜底特性进行一些桌面下的操作,或者说财务人员理解偏差能力有限,非恶意地乱用这一科目。实践中,这一科目出问题引发稽查争议的案例很多。企业对于那些正常的其他应收事项,应保留好全套辅助证据以保证将来除了能自圆其说,还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非单纯防守抗辩,提供不出“主动进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