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服务,一次性收取多年的担保费,担保费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按照实际归属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初看这个问题的时候,下意识的第一反应肯定是按照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收入啊,权责发生制嘛,后面发现,大部分担保公司是一次性确认收入。
来看看大部分担保公司仍念念不忘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是怎么讲的,担保费收入第三款“采取趸收方式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的,应当一次性确认为担保费收入。”,规定明确是一次性确认担保费收入的。但不幸的是,《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是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框架下出台的政策,出台后的第二年,《企业会计准则》出来了,《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目前还没有废止,在《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套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是不合适的,里面很多规定是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
既然《企业会计准则》出台了,那我们就看看担保企业的会计核算是怎么衔接的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款有明确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讲得已经很清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相关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既然需要适用保险合同准则,那就看看保险合同准则是怎么规定的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七条“保费收入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关于寿险合同,很明确讲了一次性收取保费的一次性确认收入,对于非寿险合同,没有很明确,一般也是参照寿险的处理。
Zui后,为什么我们在实务中会遇到一些担保费是分期确认收入呢,需要引入一个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财务担保合同,执行的是金融工具准则,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Zui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举个例子,A公司向银行借款,B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也可以不收取),这个就是财务担保合同。
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那么,财务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怎么区分呢?
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金融工具会计准则。
即对于财务担保合同,有一个选择权,如果选择视作保险合同了,那就执行保险合同准则,否则就执行金融工具准则。
当然,对于融资担保公司,《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讲的已经很清楚了,就是执行保险合同准则。执行保险合同准则,需要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担保费收入的抵减项列报。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实也就意味着类似分期确认收入了。
一下,对于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的业务,如果采用保险合同会计模式,则一次性确认收入,后续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如果采用金融工具准则下的财务担保合同会计模式,则分摊确认收入。后一情形下,预收的担保费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补充一点,保险合同准则有修订,新的保险合同准则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合并一起,内容晦涩难懂。新保险合同准则的执行时点:除了在境内外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之外,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的来看,新保险合同准则将导致保费收入确认口径发生变化,一方面,仅确认与保险服务相关的收入,保费中投资/储蓄部分不确认为收入;另一方面,收入确认期间由“缴费期”转为“保障期”,收入确认的期间将拉长。这就意味着,若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的业务,将改为分期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