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选择由他人或组织代为其持有股权。那么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究竟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呢?
一、法律层面
代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进行公司投资,2011年1月Zui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代持股的民事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二款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明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层面这意味着,代持合同的收益归属、损害赔偿条款,在合同主体之间均有效,名义股东亦不得以登记生效主义为由对抗实际出资人,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实际出资人(被代持人)不能以代持合同为由,未经法定程序而直接成为公司股东。法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则对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规范,明确名义股东对外转让代持的股权行为有效,股东亦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逃避公司债务。
二、税务层面
如何确定代持股涉税行为的纳税人?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倾向于按照实际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代持股实际持有人课税。另一种则倾向于登记生效主义,即“谁登记谁缴税”。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看法。
从税务执法实践来看,对代持股的处理存在差异。有的认定实际股东应当履行纳税义务,有的则认定名义股东应当履行纳税义务。
在实务中稽查部门多数采用了实质课税原则,这一原则符合税法立法精神,即“由实际受益人纳税”的经济实质,也尊重了多数实务中案例司法判决结果,不会导致多征税款和重复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