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是Zui严重的涉税违法行为之一,达到一定程度后就会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处罚。征稽机关在查处严重虚开发票案件时可据此条款对虚开发票行为人暂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并等待司法判决后再做处理。这是一种稳妥的处理方法,借助司法机关更为强大的取证能力和更严谨的取证方法以确认对方的虚开发票行为及严重程度。
实务中这种稳妥的做法却给征稽机关在后续的处理带来了麻烦。
听闻某虚开发票案件主谋等人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后,司法机关将相关处理结果反馈给征稽机关,该征稽机关接到反馈结果后犯了难,对是否应该处罚该开票企业感到两个疑虑。一是司法机关所处罚金的对象主体是参与虚开发票的各个自然人(即为开票企业的实控人等),处罚的对象主体应是开票企业,两个处罚的对象主体不一致;二是若根据两个处罚的对象主体不一致就认为两个处罚不存在替代关系,再对开票企业处以罚款,但开票企业处于无可执行财产状态很可能导致该行政罚款实际无法执行。就出现如此两难的局面,不罚,怕因对开票企业的严重涉税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被后续追责;罚,又怕处罚决定无法执行被后续绩效考核。面对此等难题,该征稽机关怎么办呢?
我们知道《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五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明确表明当事人被处罚金后就不再被罚款了,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进行界定,未能消除征稽机关的第一个疑惑即罚金和罚款的对象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个处罚的对象主体不存在不一致,原因如下。
第一、我们认为此处可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防止对行为人同一性质权益的过度剥夺,平衡公权力惩戒和与行为人权益保障——应对这两个处罚的对象主体概念进行“合并”处理。否则,此类案件的执法实践会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这条规定实质无效化。
第二、参考《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当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对公司进行过度控制时,我们认为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该公司与其股东或实控人人格混同了,具有了“同一性”。
第三、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处罚问题的答复》的回复——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处罚。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也可知上述两个处罚的对象主体可“合并”,两个处罚存在替代关系。
综上,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再对开票企业作出行政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