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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执行新收入准则以前,对于发生的销售佣金,列入期间费用-销售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按照新收入准则确认要求,销售佣金预计超过1年才能收回预期收益(确认收入)的,应计入合同成本,摊销原则要求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可以看出,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新收入准则对销售佣金的会计处理更能体现“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更能准确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二、税务处理关于销售佣金的税前扣除,根据《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注意,扣除比例是按“合同收入”的5%,而不是按照当期确认的销售收入(一般房地产行业的佣金不会超过合同金额的5%),在发生的当期就可以税前扣除。在执行新准则之前,对销售佣金的账务处理都是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当中,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限额标准进行纳税调整就可以。执行新准则之后,按照“配比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属于与销售收入直接相关的销售佣金,先计入“合同取得成本”,采取与收入同比例摊销方式计入各期损益。即销售佣金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利润表中没有体现,在发生时计入资产类科目“合同取得成本”,只有在交房的当年才能结转入销售费用,不会影响发生当年的企业利润。那么,税务上该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呢?根据《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在新收入准则下,是先将销售佣金确认为一项资产——合同取得成本(在“存货”列报),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财税〔2009〕29号只明确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并未指明“存货”,但其中的“等”字可以合理推断已包含了计入“存货”等资产。新收入准则前提,企业应将发生的销售佣金计入“合同取得成本”,在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内,通过摊销方式分期依法税前扣除,与会计的摊销原则一致即可。如果未执行新收入准则,销售佣金仍可以按照原有政策,在发生的当期按照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依法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