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注册公司代理记账 新《公司法》下,老板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大大增加了

更新:2024-07-01 08:30 发布者IP:112.10.243.22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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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相比于之前的规定,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Zui直接的效果就是,在公司负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追责时可以依法“连坐”至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股东所控制的其他公司。
可以大胆预见,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势必会利用好新法赋予的维权新利器,股东等主体承担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加。
本文将详细说清新《公司法》下一般股东、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几类人,在哪些情形下可能成为被告或者成为公司债权人扩张债务主体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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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股东的责任和风险
大家知道,股东在商业活动中的风险一般以注册资本为限,即所谓的“有限责任”。但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是法定资本,没有真实缴纳的股东便不享有“有限责任”这一特权。
因此,新《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投机取巧,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设置了六大规则,进一步强调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认而不缴”的股东会被追责。旧《公司法》强调仅在“公司迟迟不申请破产”或是“恶意逃债”这两种状态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才会加速到期。而新《公司法》极大放松条件,只要公司未支付到期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
这一点,明显体现新《公司法》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做了平衡取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
第二,股权转让后的新规则,新老股东均可被追责。新《公司法》明确了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是已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连带,除非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二是还没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新股东负责出资,但老股东有补充出资的责任,这一规则加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老股东难以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废债了。
第三,瑕疵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将被追责。新《公司法》明确该瑕疵出资股东应足缴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此外,新法新增了“董事催缴”和“股东失权”制度,如果董事没有在出资、增资阶段通过催缴股东出资,则债权人可以追责的主体有:公司、股东、董事,分别承担还钱、缴纳出资、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违法减资,该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将被追责。旧法没有明确违法减资的后果,所以过去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方式比较有限。新《公司法》更新了减资制度,如果股东违反程序(比如普通减资没有通知债权人)或实质要求(比如违法进行不等比例减资)就有可能被债权人追责。
第五,抽逃出资,该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实控人被追责。这项规则之下,股东如将出资违法抽回的责任是返还和赔偿公司损失,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实控人和抽逃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损失。
第六,违法分红,该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将被追责。违法分红,比如给公司虚增利润或者没有利润就直接分红的,该违法分红股东的责任和抽逃出资、违法减资基本一致:返还+赔偿损失。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将更容易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建议股东无论如何不要盲目认缴天价注册资本,要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和公司运营所需来设置合理可行的注册资本金额和出资期限,并且及时实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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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东的责任和风险
新《公司法》下,在出资责任方面,发起人之间还有一个连带责任。
举个例子,A和B一同设立某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认缴10万,B认缴90万,之后A已实缴,B未实缴。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A还需要对B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合伙创业开公司,你的出资能力很重要,合伙人的出资能力也很重要。今后,股东真的要重新认识“有限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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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及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责任和风险
这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第一款仍维持旧法规定的“纵向否认”制度,第二款则新增了“横向否认”。“横向人格否认”是什么意思?是否认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人格,视为一体来承担责任。(如下图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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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例子:一股东同时控制A公司和B公司,这两家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经常混用,例如它们的管理人员是共用的、大量的资金来回调拨、交叉开票等等。
根据旧《公司法》,A的债务一般只能找A公司独立承担,但根据新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就叫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B公司就能被连带追责。
这两个制度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即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严重不足三种情形下,债权人追完欠债公司还能追其股东、其它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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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和风险
先解释下定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超50%但表决权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者往往是公司的创设者、规划者、掌舵者,也正因此,他们的多数行为又会像过度管束孩子的家长。比如,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但实际行使着董事的职权或指示董事行事,那么他们与事实上的董事、董事身后的影子无异。
在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有关公司法的立法、司法解释从来没有对“事实董事”“影子董、高”做规定。新《公司法》之下,当满足特定条件时(损害公司/股东/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董事、高管可能承担的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都有可能承担。
因此,建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明确边界,理解自己和董事、高管的职权定位是不同的,不要瞎参与公司事务、谨记合法合规做事,承担责任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甚至完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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