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方不开票,举报起诉是否有用?—— 从一税务举报案看法律措施

更新:2025-01-25 08:30 编号:35129018 发布IP:112.10.243.28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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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导语

在日常税务监管工作中,税务举报是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的权益界定以及税务机关的职责履行情况往往引发争议。以下案例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它涉及到多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案例回顾

2018 年 2月,刘XX向税务机关举报南京XX特种橡胶件厂(以下简称XX厂)偷漏税,该案件随后转交建邺区税务局办理。建邺区税务局依法对XX厂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8 年 6 月 8 日作出宁地税建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厂的纳税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和处理。2018 年 6 月 12日,建邺区税务局又作出宁地税建罚〔20 精品区隔 8〕16号《税务xingzhengchufa决定书》,明确了对XX厂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2018 年 8月,建邺区税务局告知刘XX举报内容属实,经核查,XX厂共补交各项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252.44万元,且已全部缴纳入库。2018 精品区隔年 11 月 20日,建邺区税务局向刘XX作出《关于南京通达特种橡胶厂出租房屋偷税漏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全面书面告知其处理情况,包括处理过程、结果及依据等。刘XX因对建邺区税务局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认为自身权益未得到保障,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 精品区隔 02 行初 871 号行政裁定,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XX上诉理由主要包括:被检举人偷逃税款行为损害公平交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国家税款流失,税务机关的查处行为应影响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检举事项查证属实,应按规定获得奖励。建邺区税务局辩称:刘XX的检举行为是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监督,并非为维护自身权益,处理结果不影响其权利义务,其主张的相邻权和公平竞争权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举报人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解释,提起行政诉讼需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税务举报,需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才构成利害关系。在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对XX厂的查处行为维护了税收秩序,但与刘XX自身权益无直接、必然影响,刘XX与被诉查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税务举报规范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务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社会公共利益,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权益。税务机关对XX厂偷税行为的处理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刘XX自身权益无直接关联,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奖励与本案关系刘XX认为应获奖励,这与本案中其主张的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同法律关系。若刘XX认为应获奖励而未获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知识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刘XX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例明确了税务举报中举报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税务举报规范目的和奖励机制的相关法律关系,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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