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吸收合并中,即 a+b=a,在这个关系中, 存在三方,即合并方 a,被合并方 b,被合并方 b 的原股东。
那从税务角度上,这三方应该分别如何处理呢?
我们先说合并方 a
合并方 a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确认取得被合并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合并方a 在合并日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取得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综上表,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按被合并方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如果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采用原有的计税基础。这也是很多上市公司对特殊税务处理趋之若鹜的原因。但如果想采用特殊税务处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可以参考财税 2009 年 59 号文的规定。
那针对于被合并方 b 呢?在税务上应该如何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被合并方 b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应当分别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和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合并各方 即 a 与 b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 b 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如果合并各方即 a 与 b 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 b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09]60号文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当计算清算所得并作单独纳税申报,同时应将当年1月1日至合并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那针对于被合并方的原股东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在税务处理上,被合并方 b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应当分别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和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两种情况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如果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的股东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如果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的股东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
那在增值税方面有什么政策呢?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如果采用特殊税务处理,
则合并方 a 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 b 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确定其入账价值(即账面价值),按照被合并方 b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其计税基础。被合并方 b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与原有计税基础之间存在的暂时性差异,其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应当体现在被合并方 b的账簿和个别财务报表中。因此,合并方 a在该项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通常不会产生新的暂时性差异,因而也就无需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
如果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方 a 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 b 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确定其入账价值(即账面价值),按照 被合并方 b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其计税基础。
合并方 a 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因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新的暂时性差异(即被合并方 b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异),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需要重新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由于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因此作为被合并方的 b 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若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则作为被合并方股东需要进行所得税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