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在不同城市需要合并人数后在总公司缴纳残保金吗?
总分公司在不同的城市,由于各自的员工总数不足30人,都可以免交残保金。
由于Zui近办理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于是汇总纳税,要填写总分公司合计的人员数,合计后就超过30人了。现在总公司的主管税务局的税务人员认为,人数超过了30人,要求我们补缴2023年的残保金。
请问:税务局的说法有依据吗?
解答:
税务局有金税系统,非常方便各种信息之间的比对,也能及时的预警。
当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填报的人数,与企业申报残保金填报的人数不一致的时候,可能就产生了预警信息。
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汇算清缴填报的人数与残保金填报的人数,二者的口径是不一致的。
一、人数口径的差异
(一)汇算清缴的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总分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公司在填报《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的“104从业人数(填写平均值,单位:人)”时,是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数的汇总数。
(二)残保金的人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八条规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二、纳税主体与缴费主体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交税主体就是法人单位,尤其是在总分公司汇总纳税的情况下,分公司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主体。在总分公司汇总纳税的情况下,包括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判定上,都是需要将总分公司的从业人数进行汇总计算。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九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残保金的征收,是属地管理的,没有规定或要求必须总分公司需要汇总缴纳。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三条规定: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前是可以免征残保金的,没有规定必须总分公司计算。
税务人员的说法是不对的,企业不需要补缴残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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