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全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更新:2025-01-18 08:30 编号:28570727 发布IP:112.10.243.21 浏览: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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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如何保全债务人债权(应收账款)?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统称“诉讼财产保全”,以区别于以证据为对象的诉讼证据保全和以行为为对象的诉讼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的相关司法强制措施可参照执行相关规定;同理,在执行阶段,取得执行依据(生效裁判、调解或仲裁文书等)的债权人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中,除其所有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外,尚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该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在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中,该“第三人”又被表述为“他人”、“案外人”等)能否以及如何对其保全和执行,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

特别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被规定为“查封(不动产)、冻结(账户)、扣押(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是否应当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以及对于“到期债权”而非“到期收益”能否采用“冻结(账户)”的司法强制措施?从笔者梳理的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司法文书来看,均普遍使用了“冻结”这一名词,但却并未实际采用“冻结”账户的司法强制措施,这是否意味着“冻结”一词仅作为“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清偿”的简写通知?效力仅为“冻结履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冻结第三人账户”?笔者注意到,2022年6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和第十一章第二节“对一般债权的执行”已部分涉及了该问题,但鉴于“草案”并非定稿,笔者仍试图梳理相关既有规则和司法实践处置经验,以期对规范和完善第三人债权保全问题有所助益,并对生效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消化和理解有所帮助。

二、债权保全的理论基础及其法理依据

(一)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同为财产权益的种属,归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

(二)对第三人债权保全法理依据。

  1、理论支撑源于“债权人代位权”

  2、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保全

三、查封债务人债权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一)从申请程序上来说,保全申请需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江苏省高院更要求注明被保全财产的预估价值;

(二)从举证上来说,申请保全第三人应收账款需要提交初步的证明材料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存在“第三人异议程序”的保障,证据审查标准低于审判阶段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三)从法院执行措施看,Zui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反映执行法院应当另行裁定次债务人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能仅凭概括性裁定保全债务人财产,更不能直接发出对第三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保全冻结的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次债务人财产。

四、对债务人债权保全是否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证考察 

(一)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债权的保全措施模糊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裁定书”的格式和法律依据不一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与“保全”、“保全措施”均为并列关系,似乎能够作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不属于“保全”或“保全措施”,但这种机械的文段拆分理解,显然不能指导实践,更与“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区分的法理相违背;

     2、从学理解释的角度看:“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属于“行为保全”而非本文讨论的“财产保全”;

     3、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对于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主要采取冻结措施,“裁定其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似乎可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中。对此亦有研究文章持与笔者类似观点;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将“债务到期应得的收益”与“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列且加以区分。

(二)保全实践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法规不一、普遍使用了“冻结应收账款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文字表述,但均未对次债务人实质采取账户冻结司法强制措施

     1、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所接触到的某省某基层法院向次债务人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中通知冻结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公司的应收账款”)直接援引了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扣押”的一般性规定,使用了“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

     2、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协作执行通知书》中直接通知:“冻结某公司(注:债务人)在你公司的应收款”。援引了“查封、冻结、扣押”等一般性保全措施,引文较为准确和规范;

     3、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亦通知“冻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大部分法院对于“第三人债权”采取“冻结”的用语措词,但未见实质冻结其账户,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债权“冻结”一词仅做为“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清偿”的简写通知?而非实质的“账户冻结”?本文认为:“不得清偿”实际上是要求财产或者权利关系暂时停止“变动”,禁止要求其处分,从实际结果来说,与“冻结”的本质并无二意,故诉讼财产保全以“冻结”为措词(注:非措施),以“债权债务关系”为标的,以“限制清偿”为目的。

五、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对第三人债权,该第三人取得了暂不履行的合法有效抗辩,但若不以提存方式清偿,仍需承担延期清偿的相应责任

(一)Zui高人民法院对于被保全的债权规定了“自愿向法院提存”从而视为清偿的拟制规定,配合债权保全进而以提存方式清偿,应视为次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二)若次债务人基于主客观原因仅配合债权保全,但拒绝以提存方式间接清偿债务的,主流观点认为仍应承担延期清偿的相应违约责任

      1、个别判决对于延期清偿的违约责任未予处置;

      2、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仍应承担延期清偿的部分违约责任;

      3、部分法院认为在协助执行期间,次债务人暂停支付且未提存,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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