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因此,如果分支机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分支机构不属于上述视同独立纳税人情形,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哪些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机构准备注销,注销前分支机构是否要提前申报季度和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注销,无需提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季度预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需填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税款计算”部分(第17至20行),同时还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汇缴申报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0000)需填报总机构税款分摊部分(第34至36行),同时需填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所得税报表时,应选择,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20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和21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无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