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购销交易中,交易一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另一方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实中大量存在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方对销售方虚开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
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曾在1995年、1997年与2000年分别发布了四个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对存有不同主观状态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给予不同的处理。
1四种定性
在一起虚开案件中,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开票方构成虚开的情形下,实务中对受票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情形:
一是,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行税额可以抵扣。此种情形一般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仅在货物名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受票方抵扣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二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规定,如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三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四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虚接受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第四条,此种情形下受票方构成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对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会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高。
2“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
20世纪末,在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保护增值税税基的大背景下,错误的打击了一批存在真实货物采购的购货方(受票方),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引起严重的税企对立。为此,援用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随后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了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的条件。
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对企业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的规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办理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对此,企业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根据187号文的规定,购货方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予以出口退税。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应争取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避免自身损失的发生。
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还将面临构成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风险,企业应对善意取得进行证明,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1)提供交易真实存在的证据;(2)证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3)证明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明自身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