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条例》与大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们将陆续为大家解读《条例》内容,普及社保知识,传递服务温度。
- 第四十七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 【解读】 -
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范围。
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涵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由于社会保险基金征缴职能属于税务机关工作职责,未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纳入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检查内容。考虑到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为防范欺诈骗保行为发生,将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 第四十八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 【解读】 -
本条是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是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二是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三是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四是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五是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问
个人是否有配合接受社会保险领域监督检查的义务?
答
有。《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问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吗?
答
可以。《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