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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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zongju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Zui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呢? 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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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这一观点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但究竟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一定。如果没有其它证据加佐证,当买受人不认可交付标的物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起不到完全的证明作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2民终4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协达公司出具经明永公司认证抵扣的3张增值税发票,及诉讼前自行制作的划码单,主张明永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第一、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第二、协达公司提供的划码单,系单方诉讼前自行重新补作,没有单价和收货人签收的记载,非原始单据,明永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第三、从协达公司、明永公司陈述及证人证言看,一是,龚某虽于2016年工商登记为明永公司监事,但采购货物并非监事的职权行为,且协达公司一审中陈述诉讼中才知道龚某于2016年担任明永公司监事的身份,据此不能推定龚某采购货物系代表明永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龚某采购涉案货物构成表见代理。二是,龚某陈述其作为中间商为明永公司采购原料赚取差价,单独与明永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协达公司也陈述,涉案交易发货、收货、开票、催款均在龚某与殷某某之间进行,并称案涉增值税发票龚某要求开具,公司将发票交给殷某某。三是,协达公司与明永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016年至今双方未有付款和催款依据,不排除案涉交易发生在龚某与殷某某之间的可能。综合分析,协达公司向明永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请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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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成立,收票方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观点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认为只要出票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吻合同,即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的事实的事实成立,如果收票方予以否认,那么收票方负有举证反驳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般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其本身并不是书面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履行的事实。由于社会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收票方予以否认,则应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否则就可以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具备作为书证的相应证明能力,在对该证据的使用时,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再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才能形成相应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则该发票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也存在票物不符的差错,但都不属于常态,绝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基于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成立,收票方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6)浙048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增值税发票属于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价款,并无不当,被告经原告主张后未能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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