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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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比性分析不充分,纳税评估被裁定无效
争议焦点根据意大利《所得税法》第 110 条第 7款规定,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意大利《所得税法》第9 条第 3款明确,市场公允价格是指在公开市场上相期、地点,所获取或提供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价格。
伦巴第税务分局认为,A 公司、B公司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来自与 U 集团的关联交易,鉴于 A 公司、B 公司销售产品的加价率分别为 39.77%和17.20%,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U集团利润的可能。依据 OECD 《跨guoqi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加成法作为本案转让定价方法,选择6 家中guoqi业作为 A 公司、B 公司可比企业,进而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加成率,据此对U 集团下达税务评估通知书。U集团认为,A 公司、B 公司与 U 集团之间的交易是参考市场价格后确定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将 U 集团利润转移至 A 公司、B公司的情形。A 公司、B公司是具有研发、生产、营销、销售的全功能企业,基于企业整体功能来看,税务机关确定的可比企业存在不可比因素,与 A 公司、B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税务机关要求对 U 集团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并不合理。
Zui终裁决
2024 年 3 月20 日,意大利Zui高法院驳回税务机关上诉,作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裁决,理由如下:第一,税务机关确定的 6 家可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与 A 公司、B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第二,与 A 公司、B 公司相比,6 家可比企业所处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可比性不充分。第三,税务机关对 6家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判定,仅依据企业资产负债表数据,缺少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具体分析,可比企业的确定难以令人信服。第四,关联销售收入占A 公司销售总额的比例不超过 10%,企业bishui意图并不明显,与税务机关主张存在不一致。Zui终,意大利Zui高法院支持 U集团主张,认定伦巴第税务分局对该案件可比性分析不充分,U 集团与 A 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合理商业行为,不属于bishui行为。
主要启示
对中国“走出去”企业来说,这一案例主要有以下启示:
一是关注东道国转让定价调查风险。跨guoqi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逃bishui,是各国税务机关重点打击的行为。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往往涉及较多跨境关联交易,易成为东道国税务机关审查的对象。对于关联交易,企业应事先签订并保留书面合同,对支付款项、支付标准和分摊原则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在转让定价调查时提供充分的“事前”证据。
二是合理运用预约定价安排。为避免潜在的反bishui调查风险,企业可以选择运用事先裁定、预约定价安排等保障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在业务发生前与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能够通过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相互协商,有效避免或xiaochu国际重复征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
三是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在与东道国发生涉税争议时,企业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保持与税务机关、法院的沟通,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律要求准备相关证明材料。企业还可以通过启动税收协定下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涉税争议。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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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股息分配能否适用零税率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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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中介服务如何定性并计税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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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税收协定中Zui惠国待遇条款
M公司是一家在菲律宾注册成立的公司,N 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的税收居民。2010 年 12 月 13 日,M 公司与 N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且已在菲律宾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根据协议,M 公司在菲律宾境内享有 N公司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dujia使用权。2011 年 7月—2012 年 10 月,M 公司向 N 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795486568.18 菲律宾比索,并于 2011 年 8 月15 日—2012 年 11 月 14 日,按 30%的预扣税率代扣代缴 N 公司应缴的所得税税款,向菲律宾税务局申报纳税总计838645970.45 菲律宾比索。作为N 公司的扣缴义务人,M 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向菲律宾税务局申请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ⅲ)号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第12(2)(b)号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第 12(2)号规定,享受 10%的优惠税率,并要求菲律宾税务局退还代扣代缴 N公司的超额预提所得税款,总计 559097313.63 菲律宾比索。菲律宾税务局未回应 M 公司的请求。2013 年 8 月 12日,M 公司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提出susong申请:一是请求退还代扣自 N 公司的超额预提所得税;二是请求法院认定第 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 14 条无效。税务上诉法院后支持了 M 公司的部分诉求。争议焦点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M 公司能否根据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享受10%的优惠税率。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ⅲ)号条款规定,就菲律宾而言,对在类似条件下支付的同类型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和其他国家税收协定中约定的Zui低税率。该条款并未设置时间条件限制,即只要菲律宾与第三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约定了更低的税率,不论该协定是在菲律宾—美国协定签署之前或之后签署,都可自动适用。菲律宾税务局认为,M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代扣代缴税款前并未向菲律宾税务局国际税务处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不满足第 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的有关要求,故不能依照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税率,应按照 30%的一般税率就其向 N 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M公司认为,没有提交税收协定减免申请并不妨碍符合条件的实体享受协定待遇。由于菲律宾税务局公告命令的优先级不高于税收协定,故 M公司除申请退税外,还向法院提出对第 72-10 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 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的审查申请。对于这一问题,菲律宾税务局认为,税务上诉法院仅对因评估或退税引发的税务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对行政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没有管辖权,M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地区初审法院提交申请。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若 M 公司支付给 N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 10%的优惠税率,能否申请退还 2011 年 8 月—2012 年 11 月缴纳的超额预提所得税。M公司认为,其与 N 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在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M 公司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向 N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规定的“Zui惠国待遇”,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适用10%优惠税率,超额缴纳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Zui终裁决
2015 年 7 月 27日,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支持了 M 公司提出的请求,认定 M 公司可以按照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Zui惠国待遇”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菲律宾税务局应退还其超额缴纳的税款。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认为,Zui惠国待遇条款的目的是给予缔约国不低于已经或可能给予其他国家的“Zui惠国”待遇。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ⅲ)条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享受Zui惠国待遇应满足的条件:(1)付款人必须是菲律宾居民;(2)收款人必须是美国居民;(3)特许权使用费由付款人支付给收款人;(4)支付给第三国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低于15%;(5)该特许权使用费与支付给该第三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种类和条件相同。本案中,M 公司满足适用Zui惠国待遇条款的全部条件,其向 N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有关条款适用10%优惠税率。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责令菲律宾税务局,退还 M公司超额缴纳的税款 490422017.77 菲律宾比索(按照可证实的M公司实际向 N 公司汇出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应缴纳的预扣税735633026.66 菲律宾比索计算退还)。针对 M 公司对第 72-10 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 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审查,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裁定其对该命令的合宪性无管辖权。
主要启示
对中国“走出去”企业来说,这一案例主要有以下启示:
一是合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中国与东道国的协定中有Zui惠国待遇条款,企业要关注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是否存在“优惠税率”,以及东道国税收协定网络的Zui新进展,合理利用Zui惠国待遇条款。
二是关注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办理手续。本案中,根据第72-10 号税收备忘录命令,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待遇条件的,至少须提前 15日向菲律宾税务局国际税务处提出税收协定减免申请。本案中,M公司因没有履行有关行政程序,导致在享受协定待遇时遇到阻碍。“走出去”企业应提前了解东道国在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方面的相关程序,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涉税争议。
三是关注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菲律宾法律规定,若对菲律宾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可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申请行政susong。税务上诉法院虽有裁决税务纠纷的管辖权,但并不包括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菲律宾宪法赋予普通法院(包括地区初审法院)对法律、总统令、命令、条例等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菲律宾税务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命令等的合宪性审查,属于菲律宾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菲律宾Zui高法院负责对经税务上诉法院审理后再上诉案件的终审裁判。“走出去”企业应关注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了解不同类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必要时可通过susong程序解决涉税争议。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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