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二、换算标准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成品油税目税率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
(二)柴油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
五、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一)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二)溶剂油。 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 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 (三)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 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 (四)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五)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 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六、单项规定
(一)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政策依据:财税〔2008〕168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二)甲醇汽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规定,甲醇汽油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醇汽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415号)
(三)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09号)
(四)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
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
(五)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政策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六)催化料、焦化料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
(七)视为应税消费品1.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1)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2)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2.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3.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1)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2)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八)补充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1)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2)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九)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按照溶剂油征收;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1.对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消费税。2.对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3.对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4.对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5.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23年6月30日)起执行。本公告所列油品,在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政策依据:《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四、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产品(一)稳定轻烃产品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205号)
(二)绝缘油类产品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2号)
(三)特定产品、沥青产品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注释: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废止。1.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1)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2)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2.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四)生物柴油根据《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8〕192号)的规定,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经提纯、精炼、合成等工艺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