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劳务派遣发生的工资可以暂估做成本并税前扣除吗?

更新:2024-07-08 08:30 发布者IP:112.10.243.123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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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那暂估工资之后报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可以暂估的可以当成本吗?汇算清缴的时候怎么办?

解答:在实务中,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发放分为:(1)用工单位直接发放;(2)用工单位将工资转给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发放。

(一)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的税务处理

在这种模式下,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福利费等与自有员工一样,实际发生的劳务派遣用工工资不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直接以工资表、付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因此,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可以按照预提工资(暂估成本)进行扣除,只要在汇算清缴前(次年5月31日前)实际发放,就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由派遣单位发放的税务处理

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的,用工单位需要先将工资转给派遣单位,并取得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按照3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的,用工单位转给派遣单位的款项不能直接以“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需要以“劳务费”的名义进行扣除。

对于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的,会计核算时不管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用工企业也应遵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应支付的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等。

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可以按照预提数进行税前扣除,不需要做纳税调整。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需要取得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否则就不得税前扣除。

(三)用工单位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解释,企业职工包括通过劳务派遣提供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如果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企业,与企业职工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

因此,企业接受劳务派遣人员,如果属于提供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其支出应与企业全职职工一样的会计处理,应计入职工薪酬。

(四)税会差异分析

企业如果接受劳务派遣的话,其实际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等可能面临两种税务扣除方式,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以“劳务费”进行税前扣除,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以职工薪酬的形式扣除。

而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接受劳务派遣与企业职工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人员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也是属于职工薪酬,与企业签署了正式劳动合同人员发生的工资薪金等在会计处理都是一样,全都是计入职工薪酬,不会也不需要进行区分,与支付方式无关;但是,不是企业直接发放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支出,虽然会计处理应计入职工薪酬,税务处理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等三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在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要特别注意。


所以,当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不是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而是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时就产生了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虽然已经预提但在次年5月31日前没有实际发放的,不得税前扣除,就需要做纳税调增。

如果劳务派遣用工是派遣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用工单位在次年5月31日前没有取得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费发票的,不得税前扣除,就需要做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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