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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服务”与“技术开发”易混淆,纳税要求有区别

更新:2024-05-07 07:07 发布者IP:117.148.81.215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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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服务”与“技术开发”易混淆,纳税要求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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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由于信息技术领域相关业务性较强,且技术开发服务、软件服务的判定泾渭不分明,所以,部分软件开发企业承接软件开发业务后,在科技部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按照自己的理解,想当然地将软件服务混同于技术开发服务,从而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这样一来,企业却潜在着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案例

  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服务的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为B公司提供管理系统升级改造、监测系统开发服务,合同标的845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到省科技厅办理了该合同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相关服务完成后,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845万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减免税代码0001021203)”,将取得的收入申报为增值税免税收入。税务人员在检查时认为,A公司这笔收入不符合免税范围,应按照“软件服务”项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观点

  A公司认为,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其附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技术改造项目和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对应的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其中,信息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不包括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其向B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升级改造、监测系统开发服务,属技术开发的范畴。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由于上述合同已在省科技厅进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其收入应免征增值税。

税务局观点

  要判断A公司的这笔收入是否免征增值税,不能仅看服务合同是否已经在科技部门备案登记,首先需要判断A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技术开发服务,还是软件服务。只有技术开发服务,才符合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规定,否则,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从业务实质上分析,A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属于软件服务的范畴。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规定,研发服务,也称技术开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而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从业务实质上看,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监测系统开发服务,不是新技术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而是软件的升级改造和开发服务,不属于研发服务,而应该是软件服务。

  相应收入免税与否,应以税收政策规定为依据。虽然该合同已经在省级科技部门认定为技术合同,但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A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软件服务,不能免税。同时,虽然A公司的相关减免税资料已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但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由纳税人自行判别、风险自担,税务机关通常采用诚信推定原则,只进行资料的完整性审查,事后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仍有权追征税款。

  终,经税务人员宣传辅导,A公司主动补缴了税款。

风险提示

  软件开发企业对承接的业务,应结合具体业务性质,判定其是否符合技术开发服务。即使符合科技部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被科技部门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在税务处理时,还是应该结合税收政策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防范少缴增值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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